宜丰县关于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 加快科技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着力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高水平转移转化,全面提升全县科技创新发展水平,根据省、市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推进科技型企业高质量发展
1.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入库。对入库登记取得编号的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每次补助1000元。
2.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对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15万元奖励;对重新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8万元奖励。
3.加快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发展。首次获批科技领军企业、科技领军入库企业、独角兽企业、潜在独角兽企业、种子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潜在瞪羚企业分别奖励15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重复获批相同荣誉的企业按奖励标准减半奖励。
4.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对新入统规上科技服务业企业,一次性补助2万元。
5.支持高技术产业企业做优做强。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在当年或次年入规且属于高技术投资领域的优强项目,给予30万元成果转移转化补助。
二、牵引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6.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按企业研发经费(R&D)额度的0.3%予以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7.引导企业规范研发账目。对由统计部门提供的在国家联网直报平台上最终填报的研发投入经费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且具备完整规范的研发会计账目资料的规上工业企业统计人员进行奖励。其中核定研发投入经费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奖励2000元;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奖励1500元;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1000元。
三、鼓励企业加强技术攻关
8.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围绕我县“1+2+N”重点产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每年实施一批县级重大科技项目、重大研发专项项目、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平台培育计划项目,资助资金10-200万元,其中重大科技项目可采用揭榜挂帅制方式开展。
9.加强科技人才引进。对经市科技局认定派驻到科技型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服务、产学研结合工作的科技特派员,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工作经费。
四、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10.鼓励产学研合作。通过开展产学研合作,在江西省网上常设技术市场达成技术交易且在我县成果转化的,按技术交易支付额的2.5%给予买方企业奖励,单个项目奖励不超过10万元,单个企业年奖励总额不超过50万元。
11.支持科技成果评价登记。对通过科技成果评价登记且获评为国际领先或先进、国内领先或先进、省内领先或先进的科研成果,并申报江西省科学技术奖的企业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2万元。
12.支持创新创业参赛。鼓励企业(团队)参加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对获得国家、省创新创业大赛奖的单位,分别给予奖励10万元、5万元。
13.加大科技成果奖励力度。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企业,每个奖项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奖励;对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企业,每个奖项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
五、提升科技平台能级
14.支持创新平台提升。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分别补助每个100万元、20万元。对新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每个补助5万元。
15.支持创新载体建设。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众创空间、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分别补助每个100万元、20万元。对新认定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补助每个30万元。
六、促进科技金融融合
16.强化科技金融支持。开放“科贷通”合作银行准入,加大银行对科技型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县财政设立600万元“科贷通”专项资金,按1:20的比例撬动银行1.2亿元贷款,缓解科技型企业发展融资难题。
七、保障措施
(一)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创新工作,资金由县财政统筹安排。
(二)本政策兑现的科技奖补资金用于奖补单位开展研发活动,纳入单位研发支出统计,以上奖补资金含宜春市科技政策中由县级承担的部分,同一事项已通过其他政策获得县财政资金支持的,按照就高标准执行,不予重复支持。
(三)本政策措施由县科技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8条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县科技局会同县财政局另行制定。执行过程中遇上级政策调整时,以上级政策为准。
(四)本政策支持对象为县域内注册的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有关个人,企业必须有研发投入且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一定贡献。当年发生安全生产、环保等重大责任事故,有违法违规及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个人不享受此政策。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补资金的行为,须追回已拨付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对科技项目因科研任务未完成没有通过验收的,需追回项目补助资金及项目配套资金。
(五)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